日期:1988-6-4 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确保合法婚姻的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规)、根据四川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愿结婚、离婚、再婚的男女,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规定进行婚姻登记。
第二条 自愿结婚、离婚、再婚的男女,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规定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
各单位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如实向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没有区的市人民政府。
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有农牧场、林场可以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由县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证书的人员或者民政助理人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变更的,应当事先与县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更换。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掌握婚姻法律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工作,忠于职责,诚实,不偏袒个人,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支持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打击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并在规定的登记时间内随时办理。
第八条 《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调解审查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年终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
重庆、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市、州人民政府印制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盖上述婚姻证件的印章,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男女自愿结婚的,必须亲自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婚姻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填写的,应当盖章或者按指纹盖章。
申请时,必须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日期和婚姻状况说明 (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是否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证明,并附有三张单人二寸免冠照片。离婚申请再婚时,还必须持有离婚证明。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与父母住在同一地方。要求向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应当在特殊情况下登记,但必须提供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庄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 (女)或母子 (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在其他地方结婚的,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全民或者集体单位的职工为单位人事劳动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有关文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主动做好指导工作。如果咨询无效,仍不能取得相关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在“婚姻登记申请”“提供文件”栏中注明了解情况,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告知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婚姻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申请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能早于二十岁;
(二)非自愿;
(三)现有配偶;
(四)属于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五)麻疯、性病未治愈或者其他医学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市、地、州机关所在地进行,其他地方暂时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施,其他地方暂时不作为必要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 (含武装警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执行情况,申请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计划生育和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应当按照规定粘贴照片,加强钢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时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当在贴像片上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离婚再结婚的话
,离婚证明明明明显的地方应当注明何时、何地与谁登记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管。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不予登记,向当事人解释原因,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如实将不登记的原因记录在申请审查处理结果栏中。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都取得了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婚姻证件后,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者因出国、继承财产而解除夫妻关系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庄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属实后,当事人应当申请核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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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的,应当批准登记,发给离婚证明,收回结婚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要求离婚,但未达成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未同居的,一方或者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198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的事实婚姻,男女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持有离婚证明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登记,发给结婚证明,但在结婚申请和结婚证明中注明
“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当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在我省申请婚姻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如果华侨与国内公民、香港、澳门同胞和内地公民申请婚姻登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华侨与国内公民、香港、澳门同胞与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向中国公民、华侨、国内公民、香港、澳门同胞、内地公民申请婚姻登记时,应当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男女原在省内办理婚姻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报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处理。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者虐待,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违反婚姻法律法规,或者故意隐瞒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登记的,应当报单位处理;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摸
犯刑律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权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强迫婚姻登记人员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由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人员在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违反刑法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地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灵活或者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灵活或补充规定,并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四川省民政厅对本细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了四川省人民政府1982年2月6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
198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