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取得财产。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禁止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丈夫和妻子应该相互忠诚和尊重;家庭成员应尊重老人,爱护年轻人,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男女双方都必须完全自愿结婚,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或干涉任何第三方。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男女双方都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 被胁迫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被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出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自由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他人。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收入;(3)知识产权收入;(4)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取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津贴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仅确定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生活必需品;(5)其他财产应属于一方。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共同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达成。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应当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义务互相扶养。当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需要赡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赡养费。
第二十一条 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和帮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禁止溺婴、弃婴等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权相互继承遗产。父母和子女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本法对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养育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祖父母有义务抚养父母死亡或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和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已经死亡或子女无法赡养的祖父母。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和婚姻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会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男女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自愿并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应当颁发离婚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允许离婚:(1)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3)赌博、吸毒等坏习惯;(4)分居两年;(5)其他情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怀孕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如果妇女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该男子的离婚请求,则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孩子是由父母直接抚养长大的,他们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孩子。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母乳喂养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当事人应当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暂停探望权;暂停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的权益。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而承担更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和其他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害人有权要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受害人有权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制止。受害人要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受害人有权要求遗弃家庭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受害人要求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赡养费、赡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重婚的,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起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2)配偶与他人同居;(3)家庭暴力;(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瞒、转让、出售、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试图占有另一方财产的,隐匿、转让、出售、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了制裁。
第四十八条 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赡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承担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灵活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灵活规定生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灵活规定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50年5月1日颁布,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