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时,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如果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与外国人结婚,大陆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和华侨在中国大陆结婚,男女应共同到大陆居民永久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国使(领)馆认证,与对方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出具的证明,本人无配偶,三代以内无直系血缘关系,无旁系血缘关系。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或者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或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无配偶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原因。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被胁迫结婚的,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胁迫结婚是真实的,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