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发无效离婚证,赔偿1万元
三年前,何女士因自杀未遂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年后,她的丈夫带她去办理离婚登记。
何女士的母亲认为女儿的离婚无效: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民政局如何为女儿和女婿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她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向民政局申请行政赔偿。
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半年后,何女士的丈夫带她到郴州资兴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
作为法定代理人,何女士的母亲代为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资兴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违法。何女士拿着这个判决,向资兴民政局提出了100多万的国家赔偿。
近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资兴民政局赔偿何女士1万元。
女性自杀后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5年12月16日,何女士和庞先生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两人没有孩子。结婚不到一年,2016年8月18日中午13时,何女士自服“灭鼠剂”自杀。虽然她获救了,但她成了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7年4月17日,庞先生带何女士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民政局如何为女儿和女婿办理离婚登记?何女士的母亲认为,资兴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并于2017年7月10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桂阳县法院在一审中驳回了他们的诉求。何女士拒绝接受,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资兴市民政局离婚证违法。
2018年12月14日,何女士根据判决向资兴市民政局申请行政赔偿。
2018年12月26日,资兴市民政局回复说,赔偿对象应该是庞先生,他以前与何女士有过婚姻关系。资兴市民政局没有赔偿义务,也没有赔偿。
家属向民政局索赔100万元
收到回复后,何女士于2019年1月15日向资兴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何女士因资兴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34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给行政对手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应当具备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资兴民政局女士和庞先生办理离婚登记,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但在何女士与庞先生的婚姻关系中,没有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鉴于何女士的身体状况,可以考虑庞先生支付何女士的生活援助费,由于资兴民政局的非法行政行为,何女士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侵犯何女士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害,由资兴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资兴市民政局赔偿何女士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判决结束后,何女士和资兴民政局都提出了上诉。
资兴民政局认为:“在资兴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何女士自服灭鼠剂。何女士自服灭鼠剂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无因果关系,资兴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确认资兴市民政局的非法离婚登记。资兴民政局因资兴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给何女士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女士向资兴市民政局提出赔偿请求,而资兴市民政局不予赔偿,因此何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资兴市民政局提出资兴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庞先生带领不能正常表达离婚意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女士向资兴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资兴市民政局对涉案离婚登记申请审查不严,违法登记。因此,何女士的损失是由庞先生的故意侵权和资兴市民政局的非法行政行为造成的。
相比之下,庞先生的故意侵权行为是何女士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资兴市民政局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对何女士的损失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资兴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失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力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资兴市民政局酌情赔偿何女士1万元的经济损失。
但一审判决认为,资兴市民政局的非法行政导致何女士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