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证样本(离婚的法定理由和离婚法定情形)
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主张离婚是现阶段离婚纠纷的主要特征,一方提出离婚的,只能是夫妻中的一方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必须以《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为法律依据,只有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法院才能调节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此,离婚的法定理由和离婚的法定情形在婚姻法律实务中占用特殊的地位,是从事婚姻法律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
本文是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的基础上,对《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事由和离婚法定情形的理解,现予以发表以期和广大同仁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一、《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依据。
在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是否符合这一法定理由,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1、“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唯一理由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有两层含义:
(1)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可以准予离婚;
(2)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
实践中,一方有过错,但经过教育能够悔过,这类婚姻完全有可能和好,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
因此,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感情确已破裂”。
2、“感情确已破裂”比较抽象和概括,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情况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法(民)发【1989】38号)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
所谓婚姻基础,是指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如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的婚姻;
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还是包办、买卖婚姻;是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婚;
婚姻基础牢固与否,肯定会对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所谓婚后感情,是指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是评价婚姻关系好与坏的基本尺度。
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状况、子女抚育、家务分担等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夫妻感情。
夫妻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需要进行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现在。
所谓离婚原因,是指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包括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或事件,如一方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实施家庭暴力等。
正确考量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在联系,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义。
所谓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是指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考虑,是否有重归和好的可能。
《婚姻法》第32条第3、4款列举了应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应从这六种情形去探究立法意图。
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32条第3、4款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情形或者称为法定条件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两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原则,这两种行为实质是对既有婚姻的背叛,如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而受害人则不限于夫妻一方,也包括家庭其他成员,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是婚姻家庭中的严重过错行为,为我国《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如果经调解不能取得对方谅解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应注意的是法定情形中的家庭暴力需达到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家庭成员间的日常吵架、偶尔打闹尚未造成后果的轻微暴力应排除在外。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但一般的赌博、吸毒行为不属于离婚的法定情形,必须达到屡教不改的程度。
在赌博、吸毒之外,社会公认的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恶习,如酗酒、嫖娼、卖淫等也属于离婚的法定情形。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内容,夫妻双方因非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同居生活,且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民)发【1989】38号》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
1、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判处刑罚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001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就源于上述7、9、10、12、13、14种情形,并作了部分修改,不一致之处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其他规定的情形仍然有效。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按照“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处理。
法院审理不具有离婚法定情形的离婚纠纷案件的通行做法是:
1、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否有过错,如对方同意离婚,则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如对方不同意离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
2、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不论对方是否同意离婚,一般均判决准予离婚。
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在于为离婚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第二次判决准予离婚是因为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则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这种做法是参照《法(民)发【1989】38号》规定的第8种情况,易于操作,现以形成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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